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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长路、李明楼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人李XX,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李XX与李XX因琐事吵架,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XX、李XX伙同李XX(批拘在逃)及李XX(批拘在逃)开车至李XX家,李XX、李XX、李XX手持木棍窜至李XX家,李XX、李XX等人用木棍对打李XX,将其打倒在地,刘XX听到动静,到屋外看情况,被告人李XX、李XX等人又将其打倒。后由在外守候的李XX开车将李XX、李XX、李XX接走。经鉴定,李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李XX与李XX家因琐事吵架,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XX(李XX次子)、李XX(李XX三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及李XX(批拘在逃)开车至李XX家附近,李XX、李XX、李XX手持木棍(铁锹把)窜至李XX家,李XX、李XX等人用木棍打李XX,将其打倒在地,李XX儿媳刘XX听到动静,到屋外看情况,被告人李XX等人又将其打倒。后由在外守候的李XX开车将李XX、李XX、李XX接走。2013年10月3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伤。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X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刘XX均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分三次共送给被害人亲属6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害人李XX、刘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260000元(含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方先行赔偿的6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XX、刘XX对被告人李XX、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与同日向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尹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XX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XX、李XX的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西夏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李XX和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结合每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军审 判 员 :李沐华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