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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三民初字第208号郑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侗族,XX家电商场会计。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财政所职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在XX县XX乡工作时相识,于199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邓某胜。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逢酒必醉、酒后和平时判若两人,我经常无故遭到被告的责问和辱骂、甚至恐吓威胁,经我多年来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胜由原告抚养。儿子读书期间所有生活费、学杂费用等均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直至其大学毕业;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外债,双方自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是闹着玩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在XX县XX乡工作期间相识,双方于1991年5月21日在三江县洋溪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邓某胜。因被告喜好喝酒,喝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2014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古语亦有云:“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每个人身上难免会有缺点。被告邓某某虽有嗜酒的习惯,但这并非是不可改变和原谅的缺点。一段婚姻来之不易,和睦、幸福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和共同付出,不应当轻易的打破因婚姻而形成的纽带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一起生活了20多年且双方生育有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深。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始分居至今,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或者存在其他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形。故,为了维系一个和睦的家庭关系,亦为了原、被告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亦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该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给予妻子更多的关怀,勇于承担其在家庭应有的责任,唯有如此方能维持家庭的长久幸福、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万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曹红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