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方金凤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刘飞,余宣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方金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872号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2栋7楼。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被告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法定代表人朱海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启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宣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凤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余宣青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金凤及其委托代理理人王晓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余宣青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凤诉称,2012年10月29日,刘飞驾驶苏B×××××号货车,在锡山区胶阳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的方燕林撞到受伤。事发后,方燕林被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脑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一年多治疗后,于2014年5月6日因治疗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全部责任。刘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549388.66元,原告作为方燕林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飞、余宣青、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余宣青,与其系挂靠关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余宣青赔偿,受害人未带头盔导致颅脑损伤,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受害人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刘飞辩称,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被告余宣青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刘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其已垫付11499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9日,刘飞驾驶苏B×××××号货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胶西路交叉路口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方燕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北侧路口由北往南驶上胶阳路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燕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苏B×××××号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余宣青,刘飞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方燕林出生于1963年11月21日,方金凤系其母亲,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由方金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方金凤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690568.16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疾病证明、白蛋白票据,主张医疗费为690568.16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余宣青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14996.60元(其中13400元原告方已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计算)。2、医疗辅助器具费4280元。其提供了票据。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555天。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543天。4、营养费999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555天。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543天。5、护理费69210元。其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主张按照实际金额计算。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对护理费票据有异议,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543天。6、交通费5000元。其未能提供票据,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认可500元。7、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20年。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无异议。8、丧葬费25639.5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无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1元。其提供了村委证明,主张被抚养人为方金凤,由三人抚养,根据其年龄经计算为33951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死者系聋哑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故该费用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飞表示刘飞因本案已被刑事立案,该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宣青支付原告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确定由刘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系余宣青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余宣青承担;因余宣青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与余宣青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起事故中刘飞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方主张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运输公司主张方燕林事发时未佩戴头盔,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各被告对其中的白蛋白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疾病证明及白蛋白购买票据,结合方燕林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他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认定为692164.76元(其中677168.16元为原告方支付,14996.60元为余宣青支付);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用药清单可以认定为5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554天,认定为997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554天,认定为9972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554天,认定为33240元;交通费确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方燕林系聋哑一级伤残,原告方未提供生前实际抚养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刘飞因本起事故已被刑事立案,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1151.66元。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351151.66元,因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851151.66元,由余宣青赔偿,余宣青已支付114996.60元,本案中尚需赔偿736155.06元,刘飞、运输公司对余宣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金凤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两项合计620000元。二、余宣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金凤851151.66元,已赔偿114996.60元,本案中尚需赔偿736155.06元。三、刘飞对余宣青第二项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运输公司对余宣青第二项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方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125元,由方金凤负担1139元,保险公司负担3651元,刘飞、余宣青、运输公司负担43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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