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凤珍、阳平、阳梅与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珍,阳平,阳梅,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郑凤珍,女。原告阳平,男。原告阳梅,女。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隆国,村主任。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郑治良,组长。委托代理人禹炎培,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与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庵村委会)、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星庵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珍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七星庵村委会的村主任雷隆国、被告七星庵村二组的组长郑治良及委托代理人禹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诉称:原告郑凤珍原籍系七星庵村二组,1984年与石门桥镇邱家岗村村民阳文应(两年前病故)结婚,后将户籍转出到夫家,2004年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全家四人将户籍迁入七星庵村二组,已迁入居住十年,且承包了村组的责任田地,并在国家向农村征收提留税的年代依法履行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是完全具备了七星庵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但被告在常德市人民政府修建松林路时先后征用了集体土地后给每个村民平均发放第一次征地分配款1540元时,被告制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组规民约”擅自剥夺了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多次向经开区和德山镇政府反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被告无视上级领导的劝阻的调解,至今未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七星庵村二组向三原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20元(每人1540元);2、被告七星庵村委会承担上述给付款项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请求分配土地款报告;4、信访回复;5、土地征收公告;6、土地款分配方案;7、土地款分配领取表。被告七星庵村委会答辩称,村里只能正确引导,土地款分配权由组里行使,组里多次开会并形成文字材料。原告都不是本村本组的原始户籍,没有土地款来源给其分配。被告七星庵村委会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七星庵村二组辩称:本组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多数村民谈论通过的,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七星庵村二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主阳文应关于分配的书面意见;2、七星庵村二组的分配方案。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均认可其具有真实性。对被告七星庵村二组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七星庵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及被告七星庵村二组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及被告七星庵村二组所举证据2,本院对其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郑凤珍、阳平以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入被告七星庵村二组。2014年2月,原告阳梅以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入被告七星庵村二组。2010年6月14日,原告郑凤珍之夫阳应文与被告七星庵村二组达成以下协议:我叫阳文应,全家四人,居住德山镇七星庵村二组,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请求村组调和在大舅郑治宏同志承包的土地中分割1.92亩,给我补发了第二轮土地证。本人承诺,在今后的土地征用后,本人代表本户人口决不参加人平分配权,特此协议,本人签字生效。2010年6月21日,阳应文与三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取得在被告七星庵村二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21亩)。2013年10月,被告七星庵村委会、七星庵村二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三原告未被分配土地征收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提出的前列诉求,因原告郑凤珍之夫阳应文已于2010年6月14日代表全家4人有偿放弃土地征收款分配权,依据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不享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对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