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许某丙、许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丁鼻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丁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乙等人在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衣尚服饰店门口,因琐事与许某丙、许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告人许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丁打伤,造成许某丁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许某甲家将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赔偿被害人许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医院CT报告单、病程记录,证人许某戊、许某丙、许某乙等证言,被害人许某丁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