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无业。2003年11月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青岛市小港二路工商银行附近、北京路×号门前、延安三路×号甲等处,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5克。同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海逸景园小区住处楼下再次向王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晶体2包,重1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姜某有关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姜某抓获,后又根据此线索抓获涉嫌贩毒的徐某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彭某。姜某、徐某、彭某某分别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麟、周某屹、王某奇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5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毒品12.8克,均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郑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知悔改,多次对外销售毒品,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上诉人郑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虽被查获毒品12.8克,但其自身吸食毒品,系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其自动投案,系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有立功及坦白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且系既遂,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