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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俞兰宽伙同韦怀平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菜场西门口路口处,由被告人兰某负责掩护,韦怀平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采用手指夹取的方式从其上衣口袋窃得价值22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韦怀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