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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功成与孟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功成,孟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功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亮,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潘功成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51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潘功成的住所地为正阳县,正阳县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潘功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潘功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孟海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是雇主;二、本案是雇佣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合同履行地、事故发生地、被告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应当由该项目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孟海亮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环巢湖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张世荣的起诉,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孟海亮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潘功成与被上诉人孟海亮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须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潘功成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正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正阳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潘功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巧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