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闫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尽管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