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辖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二元与嵇正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元,嵇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辖初字第00027号原告周二元。委托代理人周耀丽,系原告周二元的姐姐。被告嵇正喜。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原告周二元诉被告嵇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嵇正喜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月英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周二元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嵇正喜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周二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嵇正喜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被告嵇正喜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嵇正喜的经常居住地及借款实际发生地均为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周二元辩称,被告嵇正喜经常居住在泗阳县爱园镇,并在泗阳县众兴镇新港湾花园小区购买房屋。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嵇正喜住所地为泗阳县。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嵇正喜的住所地为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嵇正喜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向本院出示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但该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仅显示该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09月30日,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且被告嵇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临时居住证的原件以便法庭进行核实。同时,被告嵇正喜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对于被告嵇正喜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嵇正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嵇正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