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州市达川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辍学,被告为原告在城里找工作的时候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无赖被迫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4年4月1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双方相识时原告年幼无知,双方年龄相差大。相互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经常无中生有猜忌原告,加之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次子庞齐淞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庞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告强行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婚外情。而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多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离婚,因原告多年未尽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4年4月1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达州市达川区洛车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多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