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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叶子逸与陈思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子逸,陈思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陈叶子逸。法定代理人叶增兰。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莲,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颖。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叶子逸与被告陈思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子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告陈思颖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子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6日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泾路XXX弄XXX号的小产权房屋一套,2009年9月24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后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领取了房屋使用证,现房屋使用证权利人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思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自2007年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增兰与被告系朋友老乡关系。2006年4月6日,案外人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砖桥中心村住宅一期)联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为加快砖桥中心村项目建设,甲方拟于在砖桥贸易区内与经营市场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合作联建住宅房,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入区联建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选定小区内联排9幢1-3层东起4号,共1套,每套建筑面积257平方米,共计257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联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总价支付50%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615.75元。……第四条、……联建房建筑工程土建基本费用每平方米1,239.75元,共计318,615.75元。……第五条、联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六条、乙方可以租赁或转让其联建房,物业管理由甲方统一管理和收费,费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2007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居住至今。2009年9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增兰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将乙方自有的位于松江区张泾路XXX弄XXX号联排房屋(建面257.0平方)计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抵押给甲方。甲方至抵押日起已先后借款给乙方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从抵押日起四个月满后,乙方应将80万借款及其利息(以二分利计)全部归还甲方,如到时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将付清该房抵押余款,并接收该抵押房屋,乙方即无条件迁出上述房屋。”同日,叶增兰与被告一起至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备案,在房屋交接单上载明:“原户主将该房屋转让于现户主,该房屋之水、电、管理费、房屋本体由双方自行交接。”被告陈思颖作为原户主、叶增兰作为现户主签名,并由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叶增兰在《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砖桥中心村住宅一期)联建房协议书》、承诺书上均进行签名。2013年5月6日,叶增兰又至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砖桥中心村住宅一期)联建房协议书》上“乙方叶增兰XXXXXXXXXXXXXXXXXX”变更登记为“陈叶子逸XXXXXXXXXXXXXXXXXX”;同日,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泊兰花苑房屋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原告陈叶子逸。2014年8月22日,本院至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述:系争房屋属于合作联建住宅房,无法办理产证;2009年9月24日,陈思颖与叶增兰一起到公司办理转让手续,陈思颖将该房屋转让给叶增兰,房屋自行交接,之后的管理费等均由叶增兰支付;2013年5月,叶增兰又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其女儿陈叶子逸名下。另查明,叶增兰与被告签订《还款抵押协议》后,针对《还款抵押协议》的内容,被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左右还款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无力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被告没有还款,差价20万元叶增兰已于2013年支付给被告之妻215,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被告则认为叶增兰转账给被告之妻的215,000元与本案无关,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也不符。以上事实,有联建房协议书、房屋交接单、承诺书、房屋使用证、还款抵押协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增兰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一起至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备案,根据该登记备案,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于叶增兰,房屋由双方自行交接,并由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以及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系叶增兰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叶增兰又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叶增兰与被告所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在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从抵押日起四个月满后,被告应将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全部归还叶增兰,如到时被告无力偿还,叶增兰将付清该房抵押余款,并接收该抵押房屋,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将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全部归还叶增兰,故条件已经成就,系争房屋亦归叶增兰所有,如被告认为叶增兰尚未付清该房抵押余款,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泾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陈叶子逸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叶子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