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魏文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勇,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魏文勇使用号码为1308589****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市场、龙翔宾馆背后的巷子、天贸电池厂对面时代公寓等地方,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多次向陈某某、于某某(均另处理)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魏文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魏文勇处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2克)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文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文勇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魏文勇使用号码为1308589****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市场、龙翔宾馆背后的巷子、天贸电池厂对面时代公寓等地方,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多次向陈某某、于某某(均另处理)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魏文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魏文勇处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2克)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龙翔宾馆一楼大堂内查获被告人魏文勇,并从魏文勇身上缴获5小包毒品及手机1台(号码为1308589****)。2.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魏文勇使用的号码为1308589****的手机与陈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30259****、与于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02550****的手机均有多次通话记录。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委员会前进二路55号的情况。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从被告人魏文勇身上缴获的毒品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2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于某某、魏文勇的检测样本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于某某因吸毒已被处理及被告人魏文勇的前科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文勇的身份情况。8.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小四”,2013年底一天晚上其通过用手机号码为1330259****拨打“阿勇”手机号码为1308589****联系购买冰毒来吸食,“阿勇”叫其到坦洲镇龙塘市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其一小包冰毒,后其到旅馆开房吸食。至今其一共向“阿勇”购买了六七次冰毒,每次均人民币100元一小包,每包冰毒重约0.2克。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文勇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勇”。9.涉案人员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5日,其与老乡戴某在坦洲镇天贸厂对面时代公寓**房里,戴某叫来一名叫“阿勇”的男子,“阿勇”把一小包的冰毒交给戴某,戴某给了“阿勇”200元,之后“阿勇”问其要不要,其说要,“阿勇”就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阿勇”200元,之后三人就在房间里吸毒。认识了“阿勇”后其一直向“阿勇”购买冰毒吸食。同年2月16日其用手机号码为1302550****拨打“阿勇”手机号码为1308589****联系购买冰毒,后“阿勇”就来到公寓把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其给了“阿勇”200元。其一共向“阿勇”购买了六次冰毒,每次都是购买200元一小包。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文勇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勇”。10.被告人魏文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因为没钱了所以开始向身边的朋友贩卖毒品,其向一名“阿全”的男子购买冰毒后,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买回来,一部分留着自己吸食,大部分用于贩卖,每包卖人民币100元。每次都是朋友拨打其使用的号码为1308589****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其携带毒品到指定地点出售。其一共向“小四”贩卖了三四次冰毒,每次均是一小包,每包人民币100元(每包重约0.2克),以同样价格向天贸厂上班的一名男子卖了六次冰毒。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四”,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在天贸厂上班的男子,其对从其身上缴获的5包毒品及手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文勇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文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被告人魏文勇使用的手机与陈某某、于某某使用的手机有多次联系的通话清单佐证,并有被告人魏文勇在侦查阶段多次贩卖毒品的稳定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文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08589****),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关莹莹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