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苏俊生与高为宏、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高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苏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高某,市民。被告曹某,成年,教师。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曹某在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追要,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某在延期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请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某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我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曹某自愿还款18000元,我现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我现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有到��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曹某在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某在延期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请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某归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于2014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5日前的利息8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起诉。原告现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王某某立据向原告苏某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苏某要求连带责任人被告高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或举证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归还原告苏某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