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许某某,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1992年7月25日出生)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仅过了一年后,原、被告之间就经常相互不言语,互不搭理。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辱骂原告,摔家里的东西。以前原告因为孩子小,只好忍气吞声。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国春天13号楼四单元301室,欠外债3万元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喝酒骂人,偶尔有也只是有一、两次。原告过年过节不回我母亲家,我都替她打掩护,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卖了之后好几天我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张某甲(1992年7月25日出生)已成年,近几年内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已分居四个月时间,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