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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占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8号原告徐占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8号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代表人秦华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卓然,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师绍辉,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徐占锋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占锋诉讼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万卓然、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并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和肝性脑病。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入保险时就有严重肝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告作出错误判断,对原告承保。原告并未找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履行了交费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保险金范围。3、诊断证明、出院症。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4、病例8页。证明原告住院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化、肝昏迷、肝性脑病失代偿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交费三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确诊疾病前已经患有乙型肝硬化,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重大疾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确诊疾病前已经患有乙型肝硬化。2、投保单。证明原告在健康告知和说明一栏中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肝炎的事实,隐瞒了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致使被告作出错误承保。3、许昌市人民医院病例一套10页。证明原告在2011年就发现自己患有乙肝损伤、转氨酶反复升高等病症,原告投保时患有重大疾病且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业务员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患有肝炎,原告对没有询问的问题没有告知义务,同时该投保单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情、带病投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原告徐占锋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本人。当日被告询问投保人是否具有“肝炎病毒携带、肝炎、脂肪肝、肝硬化、肝脓肿、肝囊肿、胆囊或胆管结石、胆囊炎、胆囊息肉、化脓性胆管炎、胰腺炎、脾肿大、消化性溃疡、食道静脉曲张、消化道出血或穿孔、慢性或溃疡性结肠炎、肠息肉、克罗恩病、肠梗阻、直肠肛门疾病及其他消化系统疾病”,徐占锋告知没有。2011年6月1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徐占锋所投保的保险同意承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18日零时零分,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31年6月17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36500元,保险费合计3023元。人保寿险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同时豁免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以后主合同的各期保险费。该合同将重大疾病限缩解释为27种。合同签订后,徐占锋以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9月16日徐占锋被诊断为糜烂性胃炎、肝损害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徐占锋发现乙肝肝损伤2年余,转氨酶反复升高,间断入院治疗,效果一般”。2013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2月26日徐占锋被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变、肝昏迷(肝性脑病)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确诊,原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是徐占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占锋重大疾病保险金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