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鲁工业大学与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工业大学,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齐鲁工业大学(原名山东轻工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嘉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邹文国,男,该校法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涛,男,该校法务处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安,男,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秀堂,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延冰,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工业大学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第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尹涛,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安、左海安,第三人港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秀堂、王延冰,第三人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工业大学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承建原告长清校区专家、青年教工公寓工程13、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将13号楼转包给第三人港基公司、将17、18号楼转包给第三人华海公司。2006年4月12日、4月23日,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华海公司、港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自专家、青年教工公寓13、17、18号楼工程款中代为拨付电线、铝合金窗、PB管、花岗石窗台板、台盆、铝塑复合管5种材料的工程材料款。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港基公司怀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惠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宏惠公司承揽1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可以将门窗工程款按合同直接拨付给宏惠公司。2006年5月29日第三人华海公司与宏惠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宏惠公司承揽17、18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可以将门窗工程款按合同直接拨付给宏惠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及相应合同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2010年6月29日分别将6万元、40万元工程款拨付给宏惠公司。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直接拨付给宏惠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扣除,而超付工程款4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万元,但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第三人港基公司、华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济南铁路法院调解结清,不存在超付情况。本案涉案工程也不存在转包行为。原告所谓超付款,系由自身的失误而被日照法院执行划转,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港基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华海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华海公司从未参与过山东轻工业学院的工程,原告诉状称将17、18号楼转包给华海公司这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合同签订人包括授权委托书签订者是济南市中二建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并没有第三分公司这一分支机构,请求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二、原告也从未向华海公司超付过40万元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超付的事实。同时,华海公司从未委托过原告代付宏惠公司门窗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鲁工业大学由山东轻工业学院于2013年5月更名而来。2005年5月12日,山东轻工业学院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专家、青年教工公寓13、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完成。2007年8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15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轻工学院项目部的债权7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2008年10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轻工业学院的门窗工程款6万元。2010年3月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轻工业学院项目部享有的债权5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作其他处分;二、冻结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1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债权人山东轻工业学院的债权40万元,即扣划山东轻工业学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长清支行大学科技园分理处的存款40万元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原告齐鲁工业大学提供承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两份(均为复印件),两份承揽合同的内容分别为:济南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13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济南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17、1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日照市宏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23日,内容为:我单位施工你公司总包的山东轻工业学院青年专家公寓楼工程。现委托你公司轻工学院项目部,从我单位工程款中代为拨付我单位的材料款。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公司负责人周永在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项目公司”印章;山东轻工业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在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签署:建设方轻工学院作为合同执行监督人,有权监督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支付,如中铁十局不能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山东华硕工程有限公司,轻工学院将从中铁十局工程款中代扣给山东华硕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山东轻工业学院基建处”印章。2008年12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济南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7日,济南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山东鲁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轻工业学院13、17、18号楼工程价款审计报告,13号楼审定值为4714680.74元;17号楼审定值为6823336.87元;18号楼审定值为6311096.01元。2010年中铁十局建筑公司以山东轻工业学院为被告,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5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0)济铁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经双方对账核实,山东轻工业学院就此工程尚欠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工程款2524826.38元。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应缴纳水电费65000元,此款是由山东轻工业学院代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交付后发生部分维修费用共计17399.35元,经双方确认此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确认,山东轻工业学院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442427.03元。调解:山东轻工业学院分四次支付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工程欠款2442427.03元,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2442427.03元的发票给山东轻工业学院。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0日,原告齐鲁工业大学以超付4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8)东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0)济铁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0)济铁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经双方对帐核实确认,山东轻工业学院欠付中铁十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442427.03元,并调解由山东轻工业学院分四次向中铁十局建筑公司支付。该调解书的形成,晚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扣划山东轻工业学院银行存款40万元的时间,根据常理该40万元款项应计入山东轻工业学院对中铁十局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原告齐鲁工业大学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超付4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鲁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齐鲁工业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