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中)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与袁忠华、闫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袁忠华,闫秀华,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中)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住所地:本区太白楼中路57号。负责人孙立秋,行长。委托代理人丰培铭(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传国。被告袁忠华。被告闫秀华(袁忠华之妻)。被告邵广峰。被告韩南南(被告邵广峰之妻)。被告袁洪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袁忠华、闫秀华、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的的委托代理人丰培铭、郑传国,被告邵广峰、韩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华、闫秀华、袁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忠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5月-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84%。次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6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8066.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邵广峰、韩南南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忠华、闫秀华、袁洪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袁忠华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被告闫秀华作为配偶在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及承诺”一栏中的签名。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账户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忠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代理费等。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向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元。被告邵广峰、韩南南对上述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袁忠华、闫秀华、袁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被告袁忠华与闫秀华、邵广峰与韩南南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忠华与被告袁洪峰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袁忠华、闫秀华、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袁忠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忠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为被告袁忠华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合同存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袁忠华与闫秀华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闫秀华在借款申请表中“声明及承诺”一栏中的签名,能够证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袁忠华与闫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秀华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袁忠华、闫秀华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袁忠华、闫秀华却未能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出现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袁忠华、闫秀华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邵广峰、韩南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广峰、韩南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忠华、闫秀华及其他应当分担担保份额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华、闫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8066.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忠华、韩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忠华、闫秀华及其他应当分担担保份额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袁忠华、闫秀华、邵广峰、韩南南、袁洪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宋秋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