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庆付、郑灿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庆付,郑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灿华,居民。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限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