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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庆付、郑灿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李庆付,郑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灿华,居民。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限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