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黎某甲(曾用名“黎曾用”)。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生育女儿黎某乙。被告2011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隐瞒其婚前犯罪事实且出狱后不照顾家庭及女儿,并于2012年11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欺骗原告感情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黎某甲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黎曾用”即本案被告黎某甲;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及赤水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黎某乙为母女关系。被告黎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某某提出的证据未能质证。关于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结合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质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黎某甲2003年相识,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黎某乙。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婚前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在缓刑期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结婚时被告因隐瞒婚前犯罪行为在婚后被判刑,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双方在被告缓刑期间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尚年幼,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黎某甲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考虑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更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庭审和事实认定,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黎某甲从201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黎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黎某甲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无故不得拒绝。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XXX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XXX元,被告黎某甲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