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5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291号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749-9。法定代表人张殊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祥,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谢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2日。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物业公司”)与被告谢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国成江山龙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入住该小区,但被告只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现仍欠费1827.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27.50元及违约金182.75元(合计201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成江山龙苑”小区建设单位即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2月29日,万州区物价局以“万州价房(2008)172号”批复,确定原告在“国成江山龙苑”小区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系“国成江山龙苑”小区业主。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提供服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包括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等。被告在向原告缴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后,自2012年2月23日起未继续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4月8日原告退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服务区域时,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27.5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827.50元及违约金18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万州价房(2008)172号文件、被告物业服务费明细、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业主,与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后,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秩序会被打破。关于被告欠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未交费用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对此原告也自行作出了调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确认。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27.50元;二、被告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