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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武艳来与安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来,安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武艳来。委托代理人于爱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安兰超。原告武艳来与被告安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来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兰超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艳来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00元,被告借走钱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4月1日为我换了借据,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兰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安兰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武艳来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以本田车CRV冀B×××××做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人:安兰超,担保人:李志旺,2014年4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兰超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兰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武艳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