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8号黄天和与钟育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和,钟育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黄天和。被告钟育城。原告黄天和与被告钟育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嘉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育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和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缺乏而欠原告的装货款37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清该装货款,被告钟育城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钟育城没有付清该装货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育城支付原告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天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5日钟育城签名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育城欠原告装货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钟育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育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天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黄天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天和与被告约定于2013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钟育城装树皮,双方约定:装小车每车劳务费80元,大车每车劳务费3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车劳务款37000元未支付,被告钟育城于2013年12月15日立下欠条,定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该劳务款,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及用其所有的霸龙重卡车(桂F×××××)作抵押。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的霸龙重卡车(桂F×××××)作抵押,但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因被告钟育城至今未支付原告黄天和劳务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钟育城支付劳务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起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装车劳务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行为,被告也确认欠原告劳务款37000元,故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黄天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钟育城应按约付清全部劳务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装车劳务款3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育城应支付给原告黄天和装车劳务款37000元;二、被告钟育城应支付给原告黄天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即362.5元,由被告钟育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嘉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