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汪霞与韩周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霞,韩周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霞,女,回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周凤,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宝红,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系韩周凤丈夫)。上诉人汪霞因与被上诉人韩周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霞,被上诉人韩周凤及代理人王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北京时间18时许,被告前往阿克苏市环南路锦绣花园门口欢欢商行质问店主原告为何向其前夫介绍对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阿克苏市公安局英巴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民警在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时,被告趁民警不备打了原告一耳光。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抓伤继发感染,头面部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7256.85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284.9元。2013年7月1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阿市公(英)决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汪霞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韩周凤罚款200元。原、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服,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阿地公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市公(英)决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阿市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维持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都未采取冷静和克制的态度,被告先挑起事端,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对事态的发展也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观全案,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汪霞赔偿原告韩周凤医疗费5279元(7541.75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周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应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韩周凤承担15元,被告汪霞承担17元。宣判后,汪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我只是出于自卫打了韩周凤一巴掌,韩周凤将我打伤,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周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汪霞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3)第34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汪霞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韩周凤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韩周凤提交照片6张。用以证明韩周凤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汪霞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汪霞与被上诉人韩周凤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韩周凤受伤,对被上诉人韩周凤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汪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汪霞上诉称:“我只是出于自卫,打了韩周凤一巴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汪霞殴打被上诉人韩周凤的事实有阿克苏市公安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霞称韩周凤将其致伤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汪霞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汪霞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