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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于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曲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曲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于凯。被告曲文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凯与被告曲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曲文龙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凯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45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赣CWXX**轿车停放于闵行区联宝路XXX号门口,被被告曲文龙驾驶的牌号为蒙A3XX**轿车在倒车时发生碰撞,至赣CWXX**轿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赣CWXX**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蒙A3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20元(以下币种相同)、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20元,合计8,15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曲文龙赔偿;。被告曲文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当庭核实出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车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责任。车辆修理费,由于原告仅提供评估报告,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牵引费,原告并未提供交警部门正规的道路清理作业单以及牵引费发票,同时牵引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亦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3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CWXX**轿车经定损并经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支付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估损单、物损证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曲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曲文龙予以承担。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定损和修理情况,本院确定修理费为7,520元;对于牵引费和评估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分别确定为250元和3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5,52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20元,合计6,090元,由被告曲文龙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凯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曲文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凯人民币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曲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