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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傅才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才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才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才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才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及7月3日,被告人傅才德在本区川沙新镇会龙村某号的住处,二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傅才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才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傅才德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才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才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才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才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才德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才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