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民,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崔加福,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加福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8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其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崔加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被告崔加福的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加福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6月3日,被告崔加福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78万元,用于购买种植玉米的生产资料。合同主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其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崔加福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5‰计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崔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