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元与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杨元。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元与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收货地址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采取送货方式,应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收货地址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江汉区。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古琴台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应为汉阳区。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