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伟龙与俞青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俞青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95号原告:张伟龙。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俞青夫。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委托代理人:孙丹。原告张伟龙为与被告俞青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龙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俞青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龙起诉称:2001年7月被告俞青夫经营了一家个体企业,名为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于经营不善,后被告经营的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倒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青夫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伟龙提供2001年8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青夫于20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青夫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借条上的款项。原告所诉款项实系原告与案外人胡某合作经营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投入款,被告俞青夫在名义上担任过该厂的法人代表,实际上负责该厂的技术工作,且在2001年12月31日辞职离厂。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生产、经营、销售、融资等工作均是由案外人胡某与原告张伟龙负责,被告俞青夫未参与。现原告将13年前的合作投入款当做借款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将俞青夫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俞青夫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1年5月8日合作协议书复写件一份,拟证明涉诉150000元借款实系原告合作经营宁海县浦尔五金塑料厂投入款的事实。2.2001年8月1日技术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青夫只是代胡某出面持股,不是宁海县浦尔五金塑料厂真实合伙人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在2002年经资产重组成立由胡某女儿胡西玥与张伟龙合伙企业的事实。4.被告俞青夫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某是出具借条的在场人,并起草了借条,并清楚知道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开办经过及原告张伟龙入股,后该厂搬迁至宁海城关后由张伟龙负责,经过资产重组成立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的事实。5.被告俞青夫申请证人丁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某与原告张伟龙合伙经营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及合作协议签订经过的事实。6.被告俞青夫申请证人丁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开办的经过以及该厂从深甽到宁海再后来成立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的过程,说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真正老板是谁,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是何关系的事实。7.被告俞青夫申请证人舒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及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的真正老板是谁,俞青夫具体从事工作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8月1日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条是以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名义出具的,借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的签字并非张伟龙所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前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该份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存在局限性,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该合作协议书上“张伟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合作协议书本身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技术合作协议书系胡某与被告俞青夫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技术合作协议书系被告俞青夫与案外人胡某所签订,属于其内部约定事宜,且胡某系2001年8月1日借条上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对被告俞青夫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说明张伟龙与案外人胡西玥成立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宁海县宏鑫精密机械厂的前身就是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五、对被告俞青夫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胡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条上150000元即是合作协议中的150000元。被告则认为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胡某出具了借条,并接受了原告向其交付的款项,也说明本案被告并没有拿到过涉案款项150000元,也没有借贷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胡某系该借条上签名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六、对被告俞青夫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丁某甲与胡某是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证人丁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现在证人与胡某已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证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时其他人均不在场,系胡某将合作协议书带去让证人签字的,关于该厂的合作细节,均是由案外人胡某口述告知的,丁某甲本人也未在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上过班,故本院认为证人丁某甲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七、对被告俞青夫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丁某乙与胡某是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证人丁某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丁某乙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八、对被告俞青夫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舒某无法清楚地表达证言,且与丁某甲是亲戚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对舒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舒某明确表达了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是谁负责的,与事实相符,可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舒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青夫系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法人代表。2001年8月1日,因生产所需,被告俞青夫向原告张伟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俞青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诉争款项的性质;(三)诉争款项是否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系被告俞青夫经营的一家个体企业,主张由被告俞青夫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借条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仅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只有当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时,被告俞青夫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宁海县深甽浦尔五金塑料厂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无法查明,该厂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相应的责任应由签字人来承担,且俞青夫作为该厂的法人代表签字,可以推定该厂系俞青夫经营,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款项实系原告张伟龙与案外人胡某合作经营的投投资款,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写件及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主张诉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证人胡某系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合作协议书及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均存在较大的瑕疵,从而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伟龙与胡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也无法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另被告抗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本案因缺少交付凭证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涉案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而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而被告又无合理的反驳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青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龙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俞青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俞青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