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516号吕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吕某,女。被告何某甲,男。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韵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之新、人民陪审员吴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进湖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到宾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由于长达四年多的夫妻分居生活,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人民币。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何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何某甲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本案原告何培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培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吕某、何某甲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3月11日,原告吕某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告何培平和被告何某甲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份被告何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双方因此分居多年,这样的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精神上都是极大的伤害,工作上、生活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何某乙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何某乙一直是在南宁市跟随原告吕某生活,从其生活、学习方面考虑,故对原告提出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吕某在庭审中提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情况,本院认为每月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要求及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教育。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韵宏审 判 员 郑之新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