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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甘肃省文县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尖山乡老爷庙。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8时许,文县尖山乡老爷庙村村民杜兴武与大哥杜某某在尖山乡小学门口外的公路上,因一棵白杨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挖,杜兴武在杜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被人劝开后,杜某某之妻被告人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赵某某上前抓住杜兴武的头发,杜兴武也将赵某某的头发抓住,两人相互撕挖,过了一会赵某某又抱住杜兴武的腿,在撕扯推搡过程中,杜兴武杵在路边的乱石滩上,致使其右手受伤。经甘肃省文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兴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意见,我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杜玉英的意见,本案的发生受害人过错在先,受害人的伤是受害人及其儿子和母亲厮打被告人不小心自己摔伤的,不是被告人所打的,且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希望法院判处被告免予刑事处分或缓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8时许,文县尖山乡老爷庙村村民杜兴武与大哥杜某某在尖山乡小学门口外的公路上,因一棵白杨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挖,杜兴武在杜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被人劝开后,杜某某之妻被告人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赵某某上前抓住杜兴武的头发,杜兴武也将赵某某的头发抓住,赵某某丢开杜兴武的头发后,又抱住杜兴武的腿,在撕扯推搡过程中,致杜兴武摔倒在路边的乱石滩上,使其右手受伤。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兴武确具有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的损伤,其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杜兴武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杜兴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兴武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缪 婷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