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我忙于其他事务,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但是我们双方并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叶县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现民审 判 员 王 蒙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