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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少南与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南,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南,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景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李少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单位负责建设的城西经济适用房工地尚有没有砍伐移除的油茶树林,为便于施工,工地的工人采用柴油焚烧的方法试图将油茶树烧掉,但却只烧掉了树叶,树干没能烧掉。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城西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原负责人周泽鸿安排当地甘子冲居委会委派到工地上负责协助被告单位进行征地协调工作的李如桂找人将油茶树锯掉,李如桂遂找来了当地思塘木工厂的原告锯树。在锯树过程中,树枝弹到了原告的右眼上,将原告的右眼致伤。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外伤导致继发性青光眼,随后住院治疗并对右眼晶体和玻璃体进行了切除手术。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因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45096元(其中医药费17116元、伤残赔偿金170552元、误工费40028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少南经李如桂雇请在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涉案的工地上帮助锯树,与负责在该征用土地上建设城西经济适用房的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李少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南因案遭受的经济损失147057.60元;二、驳回原告李少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5670元,由原告李少南负担2268元,由被告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3402元。上诉人李少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证明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要聘请上诉人,且聘请上诉人的李如桂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过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时已超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作为木工厂的厂长,应该预见到伐木过程中的危险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城西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负责人安排工地上负责协助征地协调工作的李如桂找上诉人李少南将油茶树锯掉,在锯树过程中,上诉人李少南受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少南应当知道锯树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危险性,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锯树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