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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并用被告承包村集体4亩现耕地做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偿还25000元,下欠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因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偿还25000元,下欠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曹 双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