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福英与被告张军峰、被告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英,张军峰,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郭福英,男。被告张军峰,男。被告刘丽英,女。原告郭福英与被告张军峰、被告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英,被告张军峰、被告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英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军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张军峰催要,被告张军峰一直拖延。因被告张军峰与被告刘丽英原是夫妻,借款也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也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军峰出具的借条的证据。被告张军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军峰现经济有困难,暂无力偿还,如有钱将尽快偿还。被告张军峰借款与被告刘丽英无关。被告刘丽英辩称,被告刘丽英不知被告张军峰借款一事,也不知借款的用途,被告刘丽英不应与被告张军峰一起承担责任。被告刘丽英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离婚证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军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未写明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军峰认可。后原告找被告张军峰催要未果,虽以诉称理由起诉二被告。查,原告在起诉前不知二被告已经离婚,也未向被告刘丽英催要过借款。庭审后,被告刘丽英提交了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知道借款给被告张军峰是用于赌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所谈的事情是2014年以后的,与被告张军峰的借款无关,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张军峰借款的用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峰从原告处借款,并写下借条,被告张军峰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被告张军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丽英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张军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丽英辩称不知被告张军峰借款的事情,被告张军峰也称借款与被告刘丽英无关,而原告未向被告刘丽英催要过借款,也不能证明张军峰的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英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向被告张军峰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丽英与被告张军峰共同承担责任,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峰给付原告郭福英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