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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别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因原告前夫去世,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4年3月6日(农历)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男孩别某,现已在外打工。由于同居前缺少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多年,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房屋(位于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大口村七组平房三间)及存于被告处的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0日生育男孩别某,现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同居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在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大口村七组有平房三间并有存款1万元存在被告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及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审 判 员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