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徐新安与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新安,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徐新安,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系徐新安的妻子。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余自强,男,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男,分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男,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职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新安与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息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XX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徐新安诉称,1992年初,原告担任息县夏庄镇烟草批发部负责人,公司给2万元流动资金铺底,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获奖励升级。1993年初,原告因病请假后,造成部分香烟霉变,公司单方结算后说是损失6000余元,没结清帐,息县烟草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上班(说开除,又说辞退,后来又说是下任局长给处理的)。原告找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仲裁委告知让息县烟草局出具最终结果。被告于2005年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96年职工人数增减登记表。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得到过开除、辞退等处理决定。多年来上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补发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开除、除名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二是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也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的正当理由。三是息县烟草专卖局文件“息烟纪监字(1993)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徐新安从1993年11月30日开始被开除除名。四是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已成为事实的不可能,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依据。综合上述意见,恳请法院在核实相关事实及当时法律、政策规定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查明,原告徐新安于1981年9月被息县商业局招工,1983年3月转为全民工,后调至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在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曾任夏庄镇卷烟批发部负责人。1993年7月,息县烟草专卖局组织清帐,原告徐新安所在的夏庄镇卷烟批发部对外赊销卷烟货款共计6717.89元。该欠款因拖欠近一年之久,息县烟草专卖局以息烟纪监字(1993)03号文件,做出“关于对徐新安同志拖欠卷烟货款一事的处理决定”。其部分内容为:“根据徐新安同志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局屡催不交之情节,为教育本人和全体干部、职工,经局党总支委员会于1993年10月30日研究决议并经办公会议决定通过:1、取消徐新安同志1992年企业奖励晋升半级的指称;2、考虑到该同志身体有病和家庭实际,限该同志在1993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交还货款的50%,因几经限期宽延和几个人保证都未落实,如再不按期落实,做开除除名处理,局不再研究行文。如按期落实交还所欠货款的50%,组织视其家庭实际困难,可考虑协调安排工作”。至此,原、被告脱离劳动关系,也不再享有工资福利。之后原告曾找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自己的事情。2007年,原告及其家人曾信访信阳市委领导,要求解决徐新安的问题,信阳市委、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人社局、息县烟草专卖局都曾行文批转,对原告徐新安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复查、批复等。至2010年6月,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以“‘豫烟信(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的形式发文,对原告徐新安的信访事项做出“信访终结的意见”,原告徐新安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7月6日,原告徐新安两次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其问题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2013年2月22日)以“不属于我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第二次(2013年7月6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徐新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工作,补发工资和各项保险等。另查明,原告徐新安的招工档案材料于1994年底由其家属王瑞从劳动人事局取回,至今仍由自己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的工作档案、信访材料及有关部门的审查、复查、批复、文件、劳动仲裁决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终结了原告的信访,原告徐新安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9月22日,2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肖光辉、田金升、陈波三人曾与原告徐新安进行信访座谈。从上述原、被告因涉访的座谈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被处理的情况是知晓的,并承认接到了处理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原告徐新安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信访终结意见下发后六十日内,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原告徐新安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7月6日两次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经过了近三年时间,且两次申请都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至2013年8月26日本案立案,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故本院原告的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徐新安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息烟纪监(1993)03号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开除原告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未下发,未送达,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均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工资和五险一金。原审被告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新安第一次到息县法院立案庭要求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本院再审认为,1993年10月,被告下发息烟纪监(1993)03号文件,对徐新安作出附条件开除除名处理决定,因徐新安未按规定如期交还货款,应视为除名条件已经成就。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养老金等,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动争议。2007年,徐新安信访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豫烟信复(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信阳市烟草局(公司)的信访复查意见,即对徐新安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至此三级信访终结。徐新安在收到豫烟信复(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后,应依法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徐新安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徐新安提出在接到仲裁书后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诉讼费10元,由原告徐新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玲玲代审 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