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寅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寅,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沈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宣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韡。原告沈寅与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寅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沈寅驾驶的浙a×××××号车登记车主与投保人均系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损失的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来主张,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效力。因此,沈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非车辆所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