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从赣榆县黑林镇“又一村”饭店沿该村水泥路行驶,行至该村冯某甲家门口处,与冯某甲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从赣榆县黑林镇“又一村”饭店沿该村水泥路行驶,行至该村冯某甲家门口处,与冯某甲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冯某甲、郑某甲、傅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冯某乙的证词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摩托车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08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