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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善琢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开行初字第23号原告:于善琢。委托代理人:卫茂升,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谷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双鹏,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满家滩村滕屯。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传治,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婷,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善琢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泽、乔双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申请拆迁裁决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其违法,故请求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该房屋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第三人强调案涉的原告与第三人就动迁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金管办发(2011)13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证据2、动迁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动迁范围内;证据3、申请裁决书及材料复印件,原告申请裁决要求第三人支付动迁补偿额的差额24万余元;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石滩街道龙山村于三永估价测算表及金石滩街道龙山村于善琢的估价测算表,证明原告当时认为自己的房屋建筑物、附属物整个固定资产的价值。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表示质疑,但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确认其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龙山村南马屯村民。2002年,龙山村将原告住宅西的荒山发包给原告用于种植和养殖业经营。2008年10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发布大开国土动通(2008)13号动迁通告,确定对金石滩街道龙山小区用地内的60户居民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2月26日,金石滩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定对原告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房屋四套,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涉及原告承包的土地动迁问题,金石滩街道龙山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3月5日给付原告动迁补偿费共计441000元,原告认为其地上附属物的价值应为577061.65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同月11日作出大金土房发(2014)6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载明:鉴于你的房屋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故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另查,大连金州新区设立于2011年,其下设各行政部门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同职能部门合署办公。本院认为,被告系大连金州新区下设的行政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适用于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拆迁管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项涉及原告承包的荒山,不属于房屋拆迁的范围,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发(2014)6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刘 兆 昌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