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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国。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原告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润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开始,被告先后多次通过电话或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购氯化钠片碱,合计10吨,总价款3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70.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日、4月2日采购订单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片碱化工原料;证据2、送货单二份(2014年1月4日、4月4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送货数量10吨;证据3、增值税发票及涉税事项调查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碱等货物,原告就双方货物往来开具发票,开票金额32,000元,全部发票均认证相符,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元,由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