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甫与周健、马杨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周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王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睢宁县法律援助中���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宝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甫与被告周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秀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坤、人民陪审员银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诉称:2011年4月26日6时5分许,马杨平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刘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全驾驶被告周健所有的豫N×××××号自卸货车相撞,而后又撞上停在路边的魏祥云驾驶的苏03519**号变型拖拉机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睢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但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未予支付。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8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首次诉讼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609.14元。原告本次诉讼为二次手术后的相关损失,我公司仅仅同意赔偿误工费期限一个月,护理费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在本案中我司标的车无责,按照(2011)睢民初字第01352号调解书,我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元,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已满赔。本案系2011年4月事故,请法庭释明相关诉讼期限,审查是否在我司合理赔付范围。被告周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6时5分许,马杨平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刘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全(被告周健雇员)驾驶被告周健所有的豫N×××××号自卸货车相撞,而后又撞上停在路边的魏祥云驾驶的苏03519**号变型拖拉机上,致马杨平及CR6V87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甫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全、马杨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祥云、原告王甫无责任。豫N×××××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035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甫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4月,需1人护理;定期摄片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8月2日,原告王甫诉讼来院,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马杨平、周健赔偿各项损失59149.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138天的误工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王甫906.5元(医疗费765.88元,误工、护理等损失140.6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甫17609.14元(医疗费7658.8元,误工、护理等损失9950.34元);马杨平赔偿王甫8937.73元;周健赔偿王甫8937.73元。同时马杨平也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经调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马杨平各1153.5元(医疗费234.12元,误工、护理等损失854.38��,财产损失6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马杨平3636.2元(医疗费2341.2元,财产损失1295元);周健赔偿马杨平200元。后王甫多次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257元。2011年9月10日,王甫到睢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禁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3日,王甫为内固定取出再次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月,不适随诊。计支出医药费7336.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王甫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甫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以28周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4周左右为宜。原告王甫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该结论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7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902.6元、护理费1194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303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不再予以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均过长,无事实依据,同意赔偿一个月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睢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全与马杨平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甫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健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593.9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为180元(20元/天×9天);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首次诉讼时已明确护理费等损失暂时主张住院期间,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因此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扣除首次诉讼已主张的期限,作为本次诉讼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170.7元[89.15元/天×58天(7天/周×28周-138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元/天×80天(7天/周×14周-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两次手术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累计确认为1864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46.09元[(误工费5170.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10/11+精神��害抚慰金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24.61元[(误工费5170.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1/11];被告周健应赔偿3986.95元[(医药费7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偿原告王甫各项损失9746.09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甫各项损失924.61元;三、被告周健赔偿原告王甫各项损失3986.95元;四、驳回原告王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人民陪审员 银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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