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维修电视机,户籍地: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原审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系罗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陈某调戏其妻子,前往陈某家质问陈某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拿起烟灰缸砸茶桌,陈某的妻子温某甲打刘某某一巴掌���将刘某某推出门外。当被告人刘某某返回自己的维修店时。温某甲叫来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罗某某等人到刘某某的电视维修店理会,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斗,被告人刘某某便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罗某某等四人刺伤,尔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九级;温某甲、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温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8334.85元。被害人温某甲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5403.09元。被害人温某乙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5549.4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残九级)、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害人罗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案发后的2012年5月11日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伤情复查检验鉴定,依据陆丰市人民医院病历、CT片,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致残九级。鉴定工作由二名法医独立进行,鉴定程序符合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某医药费17784.8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11元、住宿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5352.69元。3、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某甲医药费5403.0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47元、护理费747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647.09元。4、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某乙医药费14999.46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1909元、住宿费345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5117.46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请求对受害人罗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杨雪标辩护提出:1、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不服,因此恳请二审同意重新鉴定;2、被害人先行不法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原审量刑没有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反而从重,明显量刑不公;3、上诉人刘某某为了使自己的生命权免受继续侵害,对入屋行凶的罗某某等人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4、上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前科、一贯老实本分,依法应当从轻判处,据此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因怀疑陈某调戏其妻子,前往陈某家质问陈某时,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刘某某拿起烟灰缸砸茶桌,陈某的妻子温某甲打刘某某一巴掌后将刘某某推��门外。当上诉人刘某某返回自己的维修店时,温某甲叫来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罗某某等人到刘某某的电视维修店理会,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斗。在打砸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便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罗某某等四人刺伤,尔后,上诉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九级;温某甲、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温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8334.85元。被害人温某甲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5403.09元。被害人温某乙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5549.4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9���20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温某甲等人到刘某某店质问刘某某时被刘某某拿刀刺伤,经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刘某某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9日20时10多分,温某甲带七、八人到刘某某店质问殴打刘某某时,刘某某拿刀将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罗某某等四人刺伤。2013年12月18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在广州市火车南站将上诉人刘某某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于2013年12月2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予以扣押。4.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9页,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被伤害后于2012年5月9日至25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8334.85元。5.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页,证实被害人温某甲被伤害后于2012年5月9日至17日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5403.09元。6.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页,证实被害人温某乙被伤害后于2012年5月9日至31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5549.46元。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1月10日及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8月18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2年5月9日21时20分至40分,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对位于陆丰市碣石镇山石路食品宿舍楼下电视维修店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山石路食品宿舍楼下电视维修店,该店面向碣石山石路,现场有打斗后的痕迹,有两张被摔坏的塑料椅,一个电视机摔在地上,电视维修店内有零散几滴血迹。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6张。鉴定意见1.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所见伤者罗某某左上腹壁穿透伤并导致左膈肌裂伤、左肝叶裂伤、胃浆肌层裂伤,已施行剖腹探查修补术,其形态符合刀刺伤的特征。其左肝叶破裂出血,对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的规定,符合该条标准,属重伤。其致残程度据肝破裂修补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i(九级44)的规定评定为九级。鉴定意见:罗某某损伤程度属��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所见伤者温某丙后背中部皮肤裂伤,符合锐器刺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有关规定,属轻微伤范围。鉴定意见:温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所见伤者温某乙左胸部刀刺伤并导致左侧血气胸,其形态符合刀刺伤的特征。其左侧血气胸,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该条标准,属轻伤范围。鉴定意见温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4.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所见伤者温某甲中上腹壁穿透伤并导致回肠肠系膜裂伤,已施行剖腹探查肠系膜缝合修补术,其形态符合刀刺伤的特征。其中上腹壁穿透伤,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该条标准,属轻伤范围。鉴定意见:温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9日20时左右,刘某某来我家与我丈夫陈某争吵,并拿烟灰缸砸茶几,我见状就赶他出去,刘某某不肯走,我就扇了他一巴掌,刘某某说“给你打了啊”,说完他就下楼去了。刘某某走后,我便打电话给我的侄儿温某乙要他过来看一下,尔后我就去刘某某的店找他的家属理会。我走进刘某某的店跟刘某某说“咱们俩家人都相识为何要到我家砸我的桌”,刘某某听后说“我不但要去砸桌,还要打你呢”。我听后拿店内的竹椅子要坐下时,刘某某顺手拿了一把刀刃约20cm长���刀,我们便吵起来了。当我的侄子温某乙、温某丙刚好赶来时,刘某某就对我的腹部刺了一刀,温某乙见状去拦刘某某时,也被刺了一刀。尔后,我倒在地上不省人事。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害人温某甲指认7号照片(刘某某)是持刀对其伤害的人。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多,我途经碣石镇山石路口时,见一大群人,其中有温某丙和温某乙,当我走到温某乙身边时,温某乙捂着肚子,我刚要问怎么回事时,突然有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秃头男子对着我的胸口刺一刀,我被刺伤后就不省人事。3.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2012年5月9日20时多,我哥温某乙接我小姨温某甲电话称其家里来了一个疯子,叫我们去看一下。温某乙叫我和温某戊一起去看一下。当我们到温某甲的楼下时,听见我小姨温某甲与人吵闹,我们就跑过去,见一个秃头男人正持一把约20cm��刀要刺温某甲。温某乙见状冲上去制止时被那男子刺中腹部。我冲过去并随手拿了那店的一张塑料椅去砸那秃头男子,那男子就向我刺来,我后背被刺中,温某戊见状就跑到对面的小店拿几瓶玻璃瓶啤酒砸向那男子的店。罗某某路过来劝架时,也被男子刺伤腹部。我们见那男子像疯子一样的刺人,就跑了并到医院治疗。被那秃头男子刺伤的有温某甲、温某乙、罗某某和我。4.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许,我小姨温某甲打电话称其家里来了个精神病的,我和胞弟温某丙及温某丁便一起开车去看。我们刚把车停在山石路新艺相馆时就听到我小姨在唤救命,我们走到山石路信用社后门往东处一维修电器店的铺前时,见一男人在殴打我小姨,我去劝时,那人跑回维修店拿出一把刀刺中我的胸部,接着又刺我胞弟,还将我小姨刺倒在地。当罗某某路过劝架时���也被那人刺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1日早晨7点左右,我在店内打扫,陈某冲进我店拉我的手并要抱我,被我推开后他就走了。5月2日早晨7点左右,陈某又来我家再次要调戏我。5月3日我就不敢开店门。有一天我将该事讲给刘某某听,刘某某说会去找陈某理会。5月9日晚上7时多,我与朋友去碣石玄武山,约当晚9时,刘某某打电话称其被陈某妻子带的人殴打,叫我与其一起去治疗。事后,我就去广州市做小生意,而刘某某到处逃避。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在广州市被抓获后,我便按刘某某之前的交待将刘某某与人打架时的凶器上缴给公安机关。该水果刀的黑色塑料柄是当时打架时弄断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晚上约8时,刘某某来我家称其老婆跟我有不正当关系,要与我解决这事。我很生气的说没这样的事,刘某某拿烟灰缸敲了茶桌两下后并拿着烟灰缸站起来,我见状便叫我的妻子温某甲出来。温某甲出来后,将刘某某推出家门并打了他一巴掌,刘某某说你打我,说完就出去了。尔后,温某甲打电话给她侄儿温某乙说家里来了一个疯子并叫温某乙来看一下。一会儿后,温某甲接了电话后就下楼去了,约过15分钟,我打电话问温某乙是否过来,温某乙说他和温某甲在医院治疗,我前往医院后才得知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罗某某四人被刘某某刺伤。温某乙、温某丙是我妻子的侄子,罗某某是温某乙的朋友。3.证人温某丁的证言:2012年5月9日晚上9时多,我在温某丙家坐,温某乙接一个电话后,称其小姨家来了一个疯子。于是我们就开摩托车去温某丙小姨家。当我们到温某丙小姨家楼下时,温某丙、温某乙走在前面。不一会儿,我听到有人在吵架就赶过去,见一妇女手捂着流血的肚子,有一中年男子持一把刀对温某乙、温某丙猛刺,我见状冲进一小卖店拿两个啤酒玻璃瓶向那中年男子砸去,那男子退了一下。之后,我帮忙去扶温某丙、温某乙等人,并将他们送医院治疗。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许,有一个年轻人冲进我的铺内拉开冰箱,拿走三支玻璃瓶啤酒。我当时很害怕,赶紧拉下我店铺的卷闸门,这时,外面有“砰砰”的响声,我没有去看。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9日晚上8时多,我到刘某某的电视店坐时,见一个妇女和几个男青年在碣北信用社的宿舍门口。一会儿,那个妇女走到刘某某的店来,几个男青年跟在后面,那个妇女来到刘某某的店就质问刘某某说“你到我家拍我的桌干什么”。我跟那妇女说“有什么事慢慢说”。这时,跟在那妇女后面的年轻人拿起店内的塑料椅砸刘某某,我去劝时,那几个年青人将我推出去。店里面,那几个年轻人和刘某某打斗起来。不一会儿,其中一个年轻人说“流血了”,另有几个年轻人冲到刘某某对面的店内拿酒瓶砸向刘某某。我见刘某某的额头流血,手里拿着一样东西。这时有一个年轻人说“他拿刀出来了”,那个妇女和几个年青人相互扶着走了。那些人走了后,我就叫刘某某去处理伤口,刘某某便开摩托车走了。6.证人戴某某证言:2012年的一个晚上,刘某某到我的诊所清洗头部伤口,我问他的伤情时,刘某某说是被人用椅子砸到头部受伤的,我帮他清洗伤口后,并开了药给他吃。随后,刘某某就离开了。(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5月9日晚上7时50分许,我到陈某家问其为何要调戏我妻子,陈某说只有和我妻子握一下手,我听后就拿起烟灰缸砸了两下茶桌,陈某妻子温某甲问我要干什么并拿鞋砸我,我被推出其家后我就回店了。当晚8时10分许,温某甲带了七、八个人来到我的电器维修店,温某甲身后的三个年青人进到我店后,拿起塑料椅就砸我,在店内喝茶的朋友曾某乙起来劝阻时,那三个男青年没有理会曾某乙的劝阻,继续对我进行打砸。我被砸倒在地上,这时有一个较胖的男青年搬起一个电视机向我砸来,我情急之下,顺手拿起放在消毒柜下的一支水果刀向那男青年腹部刺去,那男青年被我刺后身体后昂,另两个男青年又拿塑料椅砸我,我顺势也向他们的腹部分别刺过去。他们三个被我刺后就退出我店,当我发现水果刀断了,我就拾起刀刃追出去,见温某甲倒在地上就向她的腹部刺了一刀。这时有人喊“他拿刀了,走啊”,温某甲带来的人就冲到对面士多店内拿几瓶啤酒向我店砸过来,我不敢追上去,温某甲等人就跑了。��连店门都没有关,就开摩托车载我女儿走了。温某甲带去打我的那些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一个叫温某丙的人。我拿的水果刀约20厘米长,即刀身10厘米、刀柄10厘米,该刀我交给妻子保管。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如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对被害人罗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是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案发后根据被害人伤情依法进行的检验鉴定,并无违反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合法证据,而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并无足够的正当理由,该上诉要求理据不足。关于辩护人辩称因被害人入屋行凶,不法侵害在先,上诉人刘某某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虽然所提上诉人刘某某是为了使自己的生命权免受继续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属于正当防卫;但上诉人刘某某采取持刀不计后果捅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辩称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温某甲家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刘某某被温某甲打一巴掌后推出门外,上诉人刘某某已返回自己的维修店,事情本应平息,但被害人温某甲却叫来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罗某某等人再到刘某某的电视维修店,引起打砸,被害人确实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在遭多人上门理会、围攻打砸时,采取持刀不计后果捅刺,致一人重伤(致残九级)、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已经超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经查,关于要求对被害人罗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所提并无足够的正当理由,所提要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所提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虽是为了防卫,但持刀不计后果捅刺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辩称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刘某某持刀捅刺当时,是在自家店里、多人上门并引起打砸的紧急情况下,突发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成��,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被害人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核算合理,由此对三被害人分别核定的经济损失依次为人民币145352.69元、9647.09元和25117.46元,应予确认,但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结合上诉人刘某某及三被害人在本案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害人和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50%。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352.69元的50%,即确定为赔偿人民币72676.35元;应承担赔偿被害人温某甲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合计人民币9647.09元的50%,即确定为赔偿人民币4823.55元;应承担赔偿被害人温某乙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17.46元的50%,即确定为赔偿人民币12558.7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防卫过当没有认定欠妥、及附带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核定的医药费17784.8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11元、住宿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352.69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2676.35元(该款限上诉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还原告人罗某某)。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经核定的医药费5403.0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47元、护理费747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47.09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23.55元(该款限上诉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还原告人温某甲)。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经核定的医药费14999.46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1909元、住宿费3450元、交通费55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17.46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558.73元(该款限上诉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还原告人温某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