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实业”),地址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冶金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杨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路桥”),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78号。法定代表人秦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达实业与晋中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被告晋中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绞线供应(购销)合同》若干,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货909.688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577736.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7736.48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204713.5元。被告晋中路桥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共签订五份《钢绞线供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向被告晋中路桥有限公司的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供钢绞线。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所供材料的产品规格、品种、质量符合被告方设计规定,同时按被告方需求按时供货;被告负责对进场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及时通知原告材料检验情况,根据合同规定按期付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909.688吨,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77736.48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损失204713.5元。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函、发货情况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未依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577736.48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虽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但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7736.48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7944.6元,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2元,专递费240元,共计21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李 晖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