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四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被害人何某、梁某位于鄂州凤凰街道办事处紫金嘉苑家中做客,期间趁二被害人不备,盗得房间内电脑桌抽屉中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32.00元。二、同年4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被害人何某、梁某位于上述地点的家中做客,采取上述方式,盗得房间内电脑桌抽屉中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7.00元。三、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陪被害人何某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红袖”专卖店购买衣物时,趁被害人何某试衣服让其拿包之际,盗得何包中人民币700.00元。四、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被害人何某、梁某位于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紫金嘉苑家中做客,期间趁二被害人不备,盗���房间内何某包中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票、欠条、谅解书;有被害人何某、梁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