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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蒋国珍与首都师范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珍,首都师范大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珍,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宫辉力,校长。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国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都师范大学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4月蒋国珍调入我校工作。为了使其能够安心工作,我校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承租公房的形式提供给蒋国珍居住使用,租金从其工资中按月扣缴。2009年11月蒋国珍申请调离我校。在其调离我校的同时,其本应立即向我校归还涉案房屋,但其以自身困难需要周转住房为由申请暂缓退房。基于尊重和同情蒋国珍的立场,我校才同意在其已经调离我校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其短期租住。2010年3月22日,我校与蒋国珍签订《首都师范大学租住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还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共同验房。然而租期届满之后,蒋国珍拒绝向我校交还涉案房屋,经我校多次催告,其始终予以拒绝并至今占据涉案房屋。现我校起诉要求判令蒋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602号房屋腾空归还我校,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房屋租金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蒋国珍负担。蒋国珍在原审法院辩称:首都师范大学所述不是事实,首都师范大学在2009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故我不同意首都师范大学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首都师范大学(甲方)与蒋国珍(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乙方在甲方工作的服务期不得少于5年;凡在服务期内乙方要求自费出国、调动、辞职或由于乙方原因,甲方可以解聘乙方,均按乙方违约处理。处理违约的办法如下:……2、若乙方居住甲方提供的房屋者,则乙方须将住房退还甲方或甲方按国家规定价格购回乙方住房。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蒋国珍开始在首都师范大学工作,首都师范大学为其提供了争议房屋(房产证载明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77号楼)1602号房屋居住使用,每个月从蒋国珍的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2009年底,蒋国珍向首都师范大学申请调动,经业务主管部门、人事部门逐级审批,2010年3月22日,首都师范大学主管校领导最终批准。同日,首都师范大学(出租方、甲方)与蒋国珍(承租方、乙方)签订《首都师范大学租住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602号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2.1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仅限乙方居住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该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600元,合同期内租金标准不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供暖费等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共同验房;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未按约定退房或拒不退回该房屋的,甲方将按照市场价的2-5倍收取租金,并有权采取停水、断电等方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收回房屋,对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3日,首都师范大学为蒋国珍开具调动的介绍信。但蒋国珍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蒋国珍的房屋租金交纳至2011年3月31日,没有缴纳押金。蒋国珍确认目前其一个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蒋国珍就其辩称首都师范大学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首都师范大学《关于为已购学校公有住房办理房产证的工作方案》、《关于为我校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补充通知》、《关于为已购学校公有住房部分职工办理产权证并签订契约事宜的通知》等文件,同时还提交了其抄录的购房人员表格。蒋国珍称其已经填写了购房表,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将合同交由首都师范大学盖章,并等候首都师范大学通知其交款。首都师范大学对蒋国珍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首都师范大学租赁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首都师范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蒋国珍签订《首都师范大学租住协议书》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首都师范大学与蒋国珍的约定,蒋国珍租住涉案房屋的期限为1年,至2011年3月31日止。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蒋国珍应当将所租住的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腾空交还首都师范大学。对于首都师范大学要求蒋国珍腾空房屋交还给其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国珍辩称的首都师范大学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的抗辩理由,虽然蒋国珍提供了首都师范大学的部分售房文件及其自行抄录的购房人员表格,但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当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蒋国珍未能提供相应房屋买卖合同且其自认只有他一方签字即将合同交由首都师范大学的情形下,法院现不能认定其与首都师范大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一、蒋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居住使用的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十九号楼(房产证载明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七十七号楼)一六O二号房屋房屋腾空交还给首都师范大学;二、蒋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首都师范大学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四万八千元。蒋国珍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首都师范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蒋国珍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19号楼1602号的房屋与房产证上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77号楼1602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二、蒋国珍实际居住房屋已由其购买。首都师范大学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蒋国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蒋国珍现居住房屋为其承租首都师范大学唯一居住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国珍主张首都师范大学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蒋国珍,蒋国珍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蒋国珍未能证明其主张,应由蒋国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蒋国珍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19号楼1602号的房屋与房产证上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77号楼1602号房屋并不一致,但蒋国珍仅承租了首都师范大学的一套房子,且蒋国珍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证明其承租有首都师范大学院内的其他1602号房屋,因此应当认定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19号楼1602号的房屋与房产证上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77号楼1602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蒋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蒋国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