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吉贵诉被告童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贵,童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唐吉贵,男,1976年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玉华,男,197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唐吉贵诉被告童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6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赵东审判长,审判员张度波、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贵及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童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贵诉称,2013年1月,被告称要解决毛凯股权收购事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玉华辩称,原告陈诉的实施和理由不属实。原告转款给我的300000元是因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要收购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为相互之间没有专用账户和指定的帐户,所以存在相互之间转款,而且收购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款项目明细中记载有该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唐吉贵、被告童玉华与董德明三人合伙收购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唐吉贵、童玉华、董德明三人,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占51%、原告占34.5%股份、董德明占14.5%股份。2013年7月与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收购协议上的价格是690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唐吉贵、童玉华、董德明签名核准了《股东唐吉贵代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明细清单》,该清单中记载了原告所出的全部款项合计1975653元,实际核实2000000元,包含了原告2013年1月8日转账给被告的300000元。原告认可在收购过程中一共支付了1700000元和3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唐吉贵与童玉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童玉华以2260000元的价格收购唐吉贵在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4.5%的股份,董德明为见证方。2014年2月10日唐吉贵以童玉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3月11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西民初字第131号调解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童玉华欠原告唐吉贵股份转让款216000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210000元,合计237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二、若被告童玉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则原告唐吉贵收回转让给被告童玉华的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4.5%的股份,同时被告童玉华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唐吉贵退还扣除违约金后的转让款。同时原告唐吉贵享有对本案全部诉讼标的的申请执行权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收购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2014)攀西民初字第131号调解书、《股东唐吉贵代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明细清单》、原被告的陈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转款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但是该款在2013年5月20日经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核准的《股东唐吉贵代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明细清单》中有明确记载,是原告代会理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当庭陈诉除明细清单记载的出资外没有其他任何出资,原告的出资为2000000元,但是其所占股份价值2260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给被告的300000元系被告个人借款,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收购三和矿业外还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唐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张度波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