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永平,系陈某甲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被告林某某,系陈某乙妻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彭庆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平,被告陈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承诺当年6月底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乙、林某某辩称,双方争议的47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广西南宁融资项目的共同投资,被告也是该项目受骗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陈某乙以经营需要向陈某甲借款47000元。陈某甲随从其开户银行向陈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10211943401的账户(卡号)转账付款47000元。同时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借条,承诺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的个人投资,因被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辩称理由,同时其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一方经营需要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某乙、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审 判 员 彭 庆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皇甫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