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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乙银行与被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甲银行,乙银行,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甲银行。法定代表人阳XX,该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乙银行。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蒋X。委托代理人邓X。被执行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甲银行、乙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在临桂县辖区,该案已委托临桂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唐道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