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被告张国洪、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张国洪,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街***号。负责人张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学辉(特别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特别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张国洪。被告王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邑支行”)与被告张国洪、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学辉、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洪、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邑支行诉称,被告张国洪、王丽于2007年7月17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共180期。我行向其发放贷款后不久,借款人就长期违约不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1月14日,已累计违约21期。原告长期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国洪、王丽归还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借款本息79,012.8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其中违约本金8,028.22元,利息14,081.39元,截止5月9日的贷款余额56,903.1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张国洪、王丽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街西段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洪、王丽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张国洪、王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同》,约定:张国洪、王丽向工行崇州支行借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7年7月16日,工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张国洪、王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王丽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西段53号1单元4楼1号【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邑国用(2007)第4325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大邑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大房他权他字���15330号),担保期限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崇州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国洪开设个人账户(账户号:)用于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月数达24期,原告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现被告尚余本金64,931.41元及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931.41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国洪、王丽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街西段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示予以放弃。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工银川复(2005)211号“关于同意省分行营业部对大邑支行和崇州支行实施整��的批复”将工行大邑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业务整体并入工行崇州支行;2010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办公室以工银川办(2010)597号“关于将营业部部分二级支行升格为一级支行的通知”将工行大邑支行从工行崇州支行分立后恢复为一级支行,管辖所在县域网点。支行分设后,工行崇州支行将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给工行大邑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关于崇州支行大邑支行整合管理期间借款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说明》、《还款明细》、催收函回执及公证书等。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大邑支行基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内部管理的调整,从隶属工行崇州支行管辖���分立后升级为一级支行,继受了原工行崇州支行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部分债权债务。上述调整属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内进行的机构调整,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工行大邑支行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违反了双方关于“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931.4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的请求,��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被告王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西段53号1单元4楼1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洪、王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借款本金64,931.41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6,764.55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对被告王丽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观音阁街西段53号1单元4楼1号(丘(地)号:权0024857)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7)第432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张国洪、王丽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张国洪、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